原告A是一家出售建筑防水补漏产品、无承接建筑防水工程资质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被告B公司因屋顶漏水,向A提出购买建筑防水产品的要求,同时被告提出要将该防水补漏工程以6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A承建;原告A遂聘请C负责施工,口头约定报酬2500元,施工所需材料、工具由A提供。然而,C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合计赔偿金约21万,B先期向C垫付了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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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经确认与A个体工商户主体是劳动关系(另案判决)。原告A则认为其无承接防水工程的资质,应当由被告B作为该防水补漏工程的发包人承担全部赔偿款。由此引发争议,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B承担赔偿。
法院审理
原告A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原告A承揽了B公司楼顶天沟漏水的修补工程,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两者是承揽关系。
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完全没有相应的建筑防水专业资质;被告B将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原告A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B仅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对C的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在C的治疗过程中被告B已支付7万元,无需再赔偿支付款项,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C的剩余赔偿金,均由原告A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第*个是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承揽关系,第二个是个体工商户A与C之间的劳动关系。A、C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争议,经另案诉讼处理最终认定为劳动关系。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在工程建设中是常见的法律实务问题。通过本案来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A雇请C为其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另结合“涉及业务系原告组成,C仅获取报酬”。关于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第254条的规定,由承揽人提供完成主要工作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可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本案中A认为C是包工头而不接受劳动管理却无证据支持,故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A承担C的工伤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如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事防水工程的各方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承揽人、包工头或者工人、定作人,均应厘清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明晰法律责任主体,判断自身的法律风险,必要时也可以向法律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咨询,避免混淆各方法律关系,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并能在发生法律风险时预见相关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沈晓庆,就职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9号苏州国际财富广场1幢901-902单位。联系电话:0512-67672600-8025)原文刊载于《中国建筑防水·悦居》2019年第4期,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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